各县(区)农业农村局,泗洪现代渔业产业园区管委会,局各有关处室、单位:
《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4年修订版)及《宿迁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宿迁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已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4年修订版)
2.宿迁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
处罚事项清单
3.宿迁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宿迁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024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农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并遵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在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在同一行政区域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合理裁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项规定有裁量空间的,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农业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在不与省级裁量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进行细化调整。
自由裁量基准未明确事宜或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修订,但自由裁量基准尚未及时调整的,由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要求合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手段、方法、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对象、数量;
(五)违法行为对应对处置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影响;
(六)违法所得及危害后果;
(七)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及效果;
(八)依法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五)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对于上述第(三)、(四)、(五)种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在依据相关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再将相关情形作为其他违法行为的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适用条件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当事人在该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前二年内,无本市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同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首次违法。
第十三条 适用条件中的违法行为轻微,可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六)涉案物品、相关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七)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情节。
第十四条 适用条件中的及时改正,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既包括当事人不再从事违法行为,又包括当事人通过整改使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的行为。改正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影响、弥补损害、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等。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时,应注明改正时限要求。对当前违法行为不具备改正的客观条件时,可以在责令改正的同时注明原因,不再设置复核时间,但当事人应当承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适用条件中的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较小;
(三)对他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害较小;
(四)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三个档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七条 给予减轻处罚的,应当综合过罚相当原则确定具体的减轻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减轻处罚作出的最终罚款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数额最低限度的10%。
第十八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有关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等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依据。
第二十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提出案件处理意见中提出,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在集体讨论中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意见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如实载明。
第二十一条 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的,原则上按照《宿迁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宿迁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并称《减免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阐述理由。
第二十二条 符合《减免处罚清单》适用条件的案件,可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直接适用予以相应处罚,不再逐案提交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减免处罚清单》以外的个案,如符合不予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可由行政执法机关另行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法制审核、评议考核、案卷评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不当的,根据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宿农规〔2022〕1号)及《宿迁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宿农法〔2022〕7号)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2
宿迁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4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需同时具备) |
法律依据 |
1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1. 初次违法; 2. 分支机构经营时间不足3个月且无其他违法行为; 3. 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七条 |
2 |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3 |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
4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 |
5 |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卫生用农药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 |
6 |
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 |
7 |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 |
8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 |
9 |
种子生产经营者受委托生产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 初次违法; 2. 委托方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委托具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协议,且受委托生产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 3. 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 |
10 |
肥料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肥料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的 |
1. 肥料产品合法; 2. 能够提供该肥料产品对应的合法合规肥料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 3. 及时改正; 4. 未造成危害后果。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 |
11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 |
12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 |
13 |
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 |
14 |
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用动物的 |
1. 动物诊疗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宠物,或者科研机构、动物园将人用药品用于科研、展示、演出、比赛等非食用的动物; 2. 因动物疾病治疗需要,使用《宠物临床急需使用的人用药品目录》内的人用药品; 3. 动物所有者对使用人用药品知情并同意; 4. 药品使用记录真实、完整; 5. 未造成危害后果; 6. 及时改正。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 |
1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未造成危害后果。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1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留样观察制度的 |
1. 已建立留样观察制度并实施留样观察,仅留样观察记录不规范; 2. 初次违法; 3. 及时改正; 4. 未造成危害后果。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1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1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 |
1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1. 初次违法; 2. 台账记录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 3. 未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追溯产生阻碍的; 4. 及时改正。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条 |
20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条 |
21 |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 |
22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十九条 |
23 |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恢复原状。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24 |
虽有苗种水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25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
1. 初次违法; 2. 未造成环境污染或动物疫情传播; 3. 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 |
26 |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
1. 经营主体具有相关营业项目的《营业执照》; 2. 经营的动物为宠物(仅限犬、猫); 3. 经营的动物未满三个月龄; 4. 买卖双方已逐只签订买卖协议; 5. 及时改正; 6.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条 |
27 |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
1. 初次违法; 2. 已对诊疗废弃物相对合理分类存放并有处置记录; 3. 已委托专业诊疗废弃物收集单位收集处理; 4. 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公众健康损害等 5. 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
28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未超出诊疗许可范围开展诊疗且未出现动物诊疗事故或者未开展诊疗活动; 3. 及时改正。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款和第三十五条 |
29 |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1. 初次违法; 2. 无其他违法诊疗活动; 3. 当场改正。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 |
30 |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1. 初次违法; 2. 未公示的从业人员无违法诊疗活动; 3. 及时改正。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 |
31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1. 繁育不以营利、食用或制作动物制品为目的; 2. 用于繁育的动物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或者按照国家二级保护的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 3. 用于繁育的动物为人工繁育个体,来源合法且数量少于4只/尾; 4. 初次违法; 5. 及时改正; 6. 已将繁育出的动物交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单位; 7. 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32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1. 繁育不以营利、食用或制作动物制品为目的; 2. 用于繁育的动物为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来源合法且数量小于8只/尾; 3. 初次违法; 4. 及时改正; 5. 已将繁育出的动物交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单位; 6. 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33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1. 当事人仅为个人或家庭而购买,没有购买野外捕获(捞)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不以营利、食用或制作动物制品为目的,且如实提供涉案动物的购买来源信息; 2. 涉案水生野生动物属于《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中非哺乳类动物; 3. 涉案水生动物数量不超过2只/头/尾,且总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 4. 初次违法; 5. 已将购买的动物交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单位; 6. 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34 |
未取得专用标识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1. 当事人仅为个人或家庭而购买,没有购买野外捕获(捞)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不以营利、食用或制作动物制品为目的,且如实提供涉案动物的购买来源信息; 2. 涉案动物为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3. 涉案水生动物数量不超过2只/头尾,且总货值金额不超过 3000元; 4. 初次违法; 5. 已将购买的动物交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单位; 6. 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35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1. 用于非营利性的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教育等活动; 2. 涉案水生野生动物属于《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中非哺乳类动物; 3. 涉案动物及其制品来源合法; 4. 涉案动物及其制品总数量不超过6个/只/头/尾/件; 5. 初次违法; 6. 及时改正; 7. 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36 |
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1. 用于非营利性的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教育等活动; 2. 涉案动物为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 3. 涉案动物及其制品总数量不超过6个/只/头/尾/件; 4. 初次违法; 5. 及时改正; 6. 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37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的 |
1. 初次违法; 2. 未发生维修质量问题,且不影响调查溯源; 3. 及时改正。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 |
38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1. 初次违法; 2. 逾期报送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3. 及时改正。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 |
39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的 |
1. 初次违法; 2. 未影响跨区作业正常开展,跨区作业相关方未受到损失,未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 3. 及时改正。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 |
40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
1. 初次违法; 2. 未经审定的苗种尚未出售; 3. 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 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41 |
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 |
附件3
宿迁市农业行政执法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3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需同时具备)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1 |
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3. 及时改正; 4.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
2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3. 及时改正; 4. 未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 |
3 |
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3. 及时改正; 4. 未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等,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 |
4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3. 及时改正; 4. 未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等,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 |
5 |
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4. 及时改正; 5. 危害后果轻微。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 |
6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 |
7 |
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 |
8 |
农药经营者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卫生用农药的 |
1.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产品为卫生用农药; 2.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3. 及时改正; 4. 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5千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9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
1. 履行了查验义务; 2. 具有相关进、销台账; 3.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4.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处2千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 |
10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11 |
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召回; 3.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处5千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 |
12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 3. 及时改正; 4.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13 |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未进行销售; 4. 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 |
14 |
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1. 履行了查验义务; 2. 具有相关进、销台账; 3. 销售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4. 危害后果轻微。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
15 |
肥料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肥料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 |
16 |
经营劣种子的 |
1. 履行了查验义务; 2. 具有相关进、销台账; 3. 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 4. 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17 |
销售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处2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十九条 |
18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1. 仅经营宠物用兽药; 2. 及时改正; 3. 未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19 |
经营劣兽药的 |
1. 履行了查验义务; 2. 具有相关进、销台账; 3. 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4.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20 |
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药的 |
1. 产品用于宠物,不用于食用动物; 2. 及时改正; 3. 未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21 |
兽药使用单位使用劣兽药的 |
1. 涉案劣兽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通过外包装、药品性状等无法辨别为劣兽药; 2. 如实提供涉案劣兽药产品有效购买凭证等相关材料; 3. 及时改正; 4. 危害后果轻微。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 |
22 |
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机构将人用药用于非食用动物 |
1. 动物诊疗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宠物,或者科研机构、动物园将人用药品用于科研、展示、演出、比赛等非食用的动物; 2. 因动物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宠物临床急需使用的人用药品目录》以外的对症治疗人用药品; 3. 动物所有者对使用人用药品知情并同意; 4. 药品使用记录真实、完整; 5. 及时改正; 6. 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 |
23 |
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 |
1. 初次违法; 2. 未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且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3. 及时改正。 |
处1千元以下罚款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 |
2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2千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 |
2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1. 履行了查验义务; 2. 具有相关进、销台账; 3. 及时改正; 4.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2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1. 履行了查验义务; 2. 具有相关进、销台账; 3. 及时改正; 4.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27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处1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 |
28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
1. 由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合并、重组等原因,造成使用单位与标志持有者不一致;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 |
29 |
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 |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 10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 |
30 |
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
1. 当事人已提交(续展)申报材料或超期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半年以内;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下罚款 |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
31 |
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 |
1. 初次违法; 2. 苗种符合质量标准; 3. 及时改正; 4. 危害后果轻微。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1 千元以下罚款 |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