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业农村局

政府信息公开

名称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及柔性执法配套法律文书的通知
索引号 014319784/2022-00082 分类 政策文件   农业、畜牧业、渔业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日期 2022-04-18
文号 宿农法〔2022〕7号 关键词 柔性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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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及柔性执法配套法律文书的通知

各县(区)农业农村局,局各有关处室(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农业农村系统包容审慎柔性执法,根据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柔性执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宿依法办〔202114号)要求,市农业农村局组织编制了《宿迁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并制定了柔性执法配套法律文书,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宿迁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宿迁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3.宿迁市农业农村系统柔性执法配套法律文书格式

宿迁市农业农村局 

2022418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宿迁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 律 依 据

不予处罚条件

实施主体

1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2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4

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5

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6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等。

县(区)农业农村局、市农业农村局(限市局职能辖区内)

7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8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区)农业农村局、市农业农村局(限市局职能辖区内)

9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10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等。

11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3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4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等。

16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7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19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法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20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所提供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21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等。

22

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4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5

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6

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7

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等。

28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附件2

宿迁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 律 依 据

从轻减轻

行政处罚条件

实施主体

1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2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4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5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6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7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8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9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10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11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2

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13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5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6

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

17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18

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19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20

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1

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22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24

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

25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

26

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27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28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9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0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31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2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33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34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35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6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县(区)农业农村局、市农业农村局(限市局职能辖区内)

37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8

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县(区)农业农村局、市农业农村局(限市局职能辖区内)

39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40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1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4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3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44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45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46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8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50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51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52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53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54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5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56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57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58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59

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60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61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62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63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64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65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66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67

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68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9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0

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71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72

销售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73

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

74

销售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75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76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77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78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79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80

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81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82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83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8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8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或者生猪屠宰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8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8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88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89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90

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的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91

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

92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95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96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9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101

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二)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水产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四)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五)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103

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和停泊的

104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105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106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107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108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109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110

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1

在河道内从事围网养殖的

《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五)在河道内从事围网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2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113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114

未经批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应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应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

115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6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18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120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附件3-1

XXX农业农村局柔性执法决定书审批表

柔性执法方式

行政辅导    行政建议    行政提示

行政告诫    行政约谈    行政回访

当事人

住所

作出柔性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决定内容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执法机构

意见

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

负责人意见

机关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2

XXX农业农村局行政辅导告知书

XXX

为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教育引导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本机关现决定对你单位开展行政辅导工作。具体辅导事宜另行通知。

行政辅导作为柔性执法方式之一,你单位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

XXX农业农村局

本告知书已收到。本单位自愿接受行政辅导,并承诺积极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本次行政辅导。

                   单位负责人(签名):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行政相对人,一份附卷。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视同拒绝接受本次行政辅导,由执法人员在本告知书上予以注明。

附件3-3

XXX农业农村局行政辅导记录

时间

地点

被辅导单位

参加人(职务)

行政辅导内容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被辅导人签名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

辅导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4

XXX农业农村局行政建议书

XXX

本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你单位XXXX。鉴于上述事实,建议你单位XXXX

行政建议作为柔性执法方式之一,你单位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

XXX农业农村局

本行政建议书已收到。本单位自愿接受上述行政建议,并承诺及时做好整改。拒绝接受上述行政建议。

单位负责人(签名):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行政相对人,一份附卷。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视同拒绝接受本次行政建议,由执法人员在本建议书上予以注明。

附件3-5

XXX农业农村局行政提示书

XXX

根据群众举报投诉情况和日常执法监管数据分析,市场主体XXXX行为发生频率较高。根据XX法律法规第XX条规定,市场主体应XXXX,违反该规定的,行政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本机关现依法提示你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避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行政提示作为柔性执法方式之一,你单位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

XXX农业农村局

本行政提示书已收到。本单位自愿接受上述行政提示,并承诺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拒绝接受上述行政提示。

单位负责人(签名):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行政相对人,一份附卷。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视同拒绝接受本次行政提示,由执法人员在本提示书上予以注明。

附件3-6

XXX农业农村局行政告诫书

XXX 

本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存在XXXX行为,该行为违反了XX法律法规第XXXXXX“XXXX”之规定,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主观过错XXXX,本机关现依法告诫你单位于XXXXXXXX日前予以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处理。

行政告诫作为柔性执法方式之一,你单位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

XXX农业农村局

本行政告诫书已收到。本单位自愿接受上述行政告诫,并承诺按时整改到位。拒绝接受上述行政告诫。

单位负责人(签名):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行政相对人,一份附卷。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视同拒绝接受本次行政告诫,由执法人员在本告诫书上予以注明。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告诫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另行作出责令整改(改正)决定。

附件3-7

XXX农业农村局行政约谈告知书

XXX

根据群众举报投诉和执法检查情况,为督促你单位依法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法定义务,本机关依法决定对你单位就XXXX等事项进行行政约谈。请你单位负责人于XXXXXXXXXX时携带身份证明材料至本机关XX会议室参加约谈。委托其他人员参加约谈的,受委托人应提供单位开具的委托书。

本机关地址:XXXX,联系人:XXX,联系电话:XXXX

行政约谈作为柔性执法方式之一,你单位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

XXX农业农村局

本告知书已收到。本单位自愿接受行政约谈,并承诺按要求参加约谈。拒绝接受行政约谈。

单位负责人(签名):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行政相对人,一份附卷。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视同拒绝接受本次行政约谈,由执法人员在本告知书上予以注明。

附件3-8

XXX农业农村局行政约谈记录表

约谈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约谈地点

约谈事项

约谈机关

XXX农业农村局

被约谈人

单位名称

住所

参加人

(职务)

联系电话

约谈记录

记录人

签名

年  月  日

被约谈人签名

年  月  日

约谈人

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9

XXX农业农村局行政回访告知书

XXX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了解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行为整改落实情况及有关意见建议,本机关现依法决定对你单位就XX号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法监管等)有关情况进行回访。

行政回访作为柔性执法方式之一,你单位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

XXX农业农村局

本告知书已收到。本单位自愿接受行政回访,并承诺积极予以配合。拒绝接受行政回访。

单位负责人(签名):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行政相对人,一份附卷。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视同拒绝接受本次行政回访,由执法人员在本告知书上予以注明。

附件3-10

XXX农业农村局行政回访记录

被回访

单位名称

回访的

执法事项

年  月  日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开展的执法检查等)

被回访单位参加人员(职务)

回访记录

1.执法人员是否为两人以上共同执法:                           

两人以上共同执法  单人执法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是否出具书面文书、票据:

已出具  未出具

3.执法人员在调查中是否明确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义务:

已告知  未告知

4.执法人员是否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已宣传  未宣传

5.执法人员是否有违反执法程序、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况:

无  有(请具体说明):

6.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原违法行为是否已得到切实纠正:

已纠正  未纠正  正在纠正(具体说明 ):

7.对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被回访单位

参加人签名

                                        

机关回访人

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11

XXX农业农村局责令整改(改正)通知书

 XXX

本机关于XXXXXXXX日依法对你单位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存在XXXXXXXX行为,上述(该)行为违反了XX法律法规第XX“XXXX”之规定。本机关现依法责令你单位于XXXXXXXX日前予以整改(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处理。

XXX农业农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