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农业农村局,局各有关处室(单位):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确保农业执法机构公平、公正、合理实施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以下简称《指导基准》)和《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局各有关处室(单位)要在全面调查、准确认定违法行为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照《指导基准》及其应用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二、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指导基准》制定完善本地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经公布后实施。
三、本《指导基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2. 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
宿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2
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
基准应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宿迁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以下简称《指导基准》)。
第二条 本《指导基准》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幅度。
第四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
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六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则作出行政处罚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依据适用原则,并注意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分,及时移交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刑事、治安案件。
第七条 按照《指导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仍有其他一定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并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执行,对于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幅度内其他额度的,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基本做到裁量理由合理、得当。
第八条 按照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轻重程度,可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已经规定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优先适用。
第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具体实体法中概括性规定构成犯罪的,按照行刑衔接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指导基准》相关条款中“以上”“以下” “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指导基准》中涉及数值已经用括弧特别注明的以注明的为准,若括弧内注明内容出现与法律不一致的,遵照法律要求的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制定本《指导基准》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自由裁量标准,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等固定的处罚内容,在“处罚幅度”中没有表述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处罚依据”中相应的法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指导基准》由宿迁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在部、省未出台相关指导基准前,供执法人员参照执行,在部、省相关指导基准出台后,按部、省规定执行。